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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 | 债权纠纷裁判规则之股权转让合同为什么会被认定不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关系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文 | 翟孙斌

预计阅读时间 | 11分钟


焦点问题

股权转让合同为什么会被认定不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关系?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要从双方的交易目的、合同实质特征以及履行情况来综合认定。如果股权转让合同其实质系为资金融通行为提供担保,则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性质属于借款担保关系。


案情简介

一、2009年9月3日大连中地信公司与滕波和滕德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阜新中地信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滕波49%,滕德荣51%,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二、2009年9月14日滕波与滕德荣签订《协议书》,滕德荣授权滕波代表阜新中地信公司与陈某等人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滕德荣特授权滕波向陈某等人借款伍仟万元。待乙方(滕波)和阜新中地信公司将伍仟万元借款全部还清后,滕德荣愿将51%股权和公司经营权及债权债务无条件送给滕波,滕德荣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更名为滕波。

三、2012年7月23日,滕波出具《承诺书》约定“在阜新中地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阜新现代城项目中,滕德荣占公司51%股份,任公司法人,我本人滕波占49%股份,因我滕波本人无资金,现用我本人在公司49%股份由公司法人滕德荣给我担保向陈某等五人借款,先后用于该项目①土地摘牌②拆迁③欠款④向他人借款⑤后期由法人滕德荣又一次给我滕波担保向安徽辽安伟烨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做为该项目建设资金。我滕波现特此承诺,上述5项欠款无论哪一项不能按约定还清,公司法人滕德荣对该项目房屋及资金拥有全权处理权利,我滕波认可。”

四、期限届满,滕德荣未返还阜新中地信公司股权,滕波遂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滕波请求滕德荣返还案涉阜新中地信公司51%股权是否应当支持,首先要明确2009年9月3日大连中地信公司与滕波和滕德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9月14日滕波和滕德荣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7月23日滕波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性质以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9月3日大连中地信公司与滕波和滕德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阜新中地信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滕波49%,滕德荣51%,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09年9月14日滕波与滕德荣签订《协议书》,滕德荣授权滕波代表阜新中地信公司与陈某等人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书》载明滕德荣在阜新中地信公司持股51%、滕波持股49%。又约定因开发现代城项目资金不足,滕德荣特授权滕波向陈某等人借款伍仟万元。待乙方(滕波)和阜新中地信公司将伍仟万元借款全部还清后,滕德荣愿将51%股权和公司经营权及债权债务无条件送给滕波。此后甲方(滕德荣)同意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德荣更名为滕波。滕德荣虽然取得股权的时间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但没有证据证明滕德荣取得阜新中地信公司的股权已经支付了对价。从上述《协议书》约定内容看,滕德荣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只有监督滕波偿还《借款协议》的款项,并且有义务在滕波和公司还清借款后将公司股权无条件送给滕波,并退出公司,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都由滕波承担。


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滕德荣取得阜新中地信公司51%的股权是作为滕波履行《借款协议》向案外人陈某等人还款的担保,滕波按约定还款是滕德荣返还阜新中地信公司51%股权给滕波的条件,这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判断滕波请求滕德荣返还案涉阜新中地信公司51%股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应查清滕波是否已经清偿了案涉股权所担保的债务。


案件来源

滕波、滕德荣股权转让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100号】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延伸阅读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荣腾置业有限公司、马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4165号】中认为,在判断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时,不能将其与《合作协议》《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等相关协议割裂开来,仅就该转让合同本身的约定作出认定,而是应将当事人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作为一个整体,根据双方的交易目的、合同实质特征以及履行情况综合加以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性质应认定为荣腾公司原股东褚一帆、褚湘兰以案涉60%股权为荣腾公司的债务提供让与担保,而非五矿公司与褚一帆、褚湘兰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


1.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作为一种权利移转型担保,让与担保是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来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包含让与和担保两个基本要素。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的规定,系在司法解释层面上对让与担保制度的规范和调整。

2.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对于特定资产收益权,在信托计划成立之时即移转给五矿公司,五矿公司有权选择以获得特定资产的销售收入、出租收入等特定资产收益的方式实现信托计划项下的投资退出,而一旦该协议约定的预期收益已经全部实现,或荣腾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补足资金支付义务的,则特定资产收益权自动归荣腾公司所有;对于案涉60%股权,约定马建军在信托计划存续满12个月之对应日(含)至存续满24个月前5日(不含)的期间内,有权对案涉60%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当出现协议约定的任意一期预期收益未实现、马建军向五矿公司明示或以其行为表示放弃行使标的股权优先购买权、马建军截至信托计划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仍未按约向五矿公司提交行权通知以及马建军未按约向五矿公司按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情形,五矿公司有权随时以任意方式、任意价格处置标的股权,且荣腾公司对此负有补足资金支付义务。《合作协议》的上述约定表明,尽管特定资产收益权以及案涉60%股权从外观上看已经移转或登记至五矿公司名下,但是,五矿公司的缔约目的并非是为了取得特定资产收益权以及案涉60%股权本身,而是为了收回4亿元本金及获得约定的固定收益,五矿公司并不实际承担特定资产收益权以及案涉60%股权项下的任何风险。为了保障这一目标的实现,双方在《合作协议》中作了针对特定资产收益权以及案涉60%股权的回购条款,由荣腾公司承担补足资金义务,五矿公司有权通过收取特定资产收益及处分案涉股权等方式实现退出,以及由荣腾公司、马建军分别提供抵押、保证等合同安排。此外,马建军对于案涉60%股权行使回购权的对价也是以4亿元为基数计算的收益减去已支付的收益,而非《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款2.5亿元。故,本案特定资产收益权及案涉60%股权转让并不符合债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的基本特征,而是符合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来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包含让与和担保两个基本要素这一让与担保的基本特征。

3.荣腾公司、马建军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褚湘兰、褚一帆与五矿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五矿公司张晓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据以证明案涉2.5亿元为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案涉股权名义上已移转给五矿公司,五矿公司也已将案涉2.5亿元款项划付至荣腾公司监管账户这一事实,但并不能据此就认定双方之间系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如前所述,应当综合全案事实加以认定。至于五矿公司参加荣腾公司的股东会议,系其作为名义股东、实质上的担保权人对案涉4亿元资金进行监督和控制,亦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认可通过让与担保形式取得股权处置权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港丰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国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1689号】中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合法有效。


首先,根据《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订立上述协议将港丰房地产公司100%的股权作为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债权的担保。


第二,根据《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的约定,即使港丰集团公司、何建华等不能在回购期内清偿债务,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亦并非当然取得港丰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而是以处置港丰房地产公司资产或股权的方式优先清偿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享有的债权后,再将剩余款项返还给港丰集团公司。这表明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对担保物享有的是优先受偿权,而非所有权,并不因此产生“流质”的法律后果,因而并不违反目前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该条确立了当事人之间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方式下的裁判标准,参照该条规定的精神,可以认为,本案所涉《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定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并无不妥。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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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封面及文内所使用配图均已签署公众领域贡献宣告(Creative Commons  Ze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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